数字时代法定赔偿的“更安全港”-研究论文

时间:2024-06-08 08: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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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6-08 08: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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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时代的无辜侵权者的安全港”(安全港)中,我认为,鉴于被认为对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用户当前接受的在线做法,应为某些类别的直接无辜版权侵权者提供安全港免于赔偿责任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进步。 在那篇文章中,我对《版权法》第512条提出了一项法定修正案,该修正案专门适用于直接侵权者,并以类似于当前对在线服务提供商的保护方式对他们进行保护。 但是,国会不太可能大幅度偏离现行法律(至少在短期内)。 因此,我认为精神状态可以并且应该与通知一起评估,作为确定是否应该授予最低损害赔偿时要考虑的因素。 知识甚至可以为标准甚至故意赔偿责任提供强有力的推定(目前根据504(c)适用)。 但是,仅通知一项不应成为限制最低法定损害赔偿的完整标准; 尤其是考虑到版权仍然是严格的责任违法行为,甚至是普通的低水平侵权人也受到评论员和法官所质疑的损害赔偿,这些损害赔偿都是过分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违宪的。 因此,在本文中,我通过提供替代性的法律修正案来解决标题的问题,以解决版权责任和补救难题。 具体来说,我认为,代替(或补充)我在安全港中提出的无辜侵权人安全港提案,国会可以针对某些类型的非商业侵权采用504(c)下更为稳健且有意义的最低法定损害赔偿金。 如果不使用安全港,则该提案可以适用于无害侵权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被认为对社会有益和/或技术上有利于支持进步的其他技术侵权活动。 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在“无害侵权背景”之外,对法定赔偿金的限制也是可取的。 这个最低法定损害赔偿框架可以为直接侵权者提供“更安全的港湾”保护,使其免受当前正在施加的更加繁重和过多的法定损害赔偿裁决的影响。 某些类别的侵权而不是酌情适用,只会导致有限的最低法定损害赔偿。 为此,尽管我认为应该对整个法定损害赔偿计划进行改革,并使之与各法律学科严格责任犯罪中典型和必要的公正和公正的结果保持一致,但我的建议是:1)限制最低损害赔偿金; 2)扩大在侵权诉讼的补救阶段可能触发无辜侵权保护的活动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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