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银发[2003]181号)

时间:2022-06-15 14:35:33
    银发(2003)181号(2003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规范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借款的管理与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以下简称专项借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拨放专项再贷款,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向国务院批准的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下简称省级*)的融资,专项用于帮助资不抵债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
    
    第三条 专项借款由省级*统借统还,信用社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联社)代表省级*承贷。
    
    第四条 专项借款数额按信用社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分县(市)以信用社法人为单位计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O%+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O%”计算。所有者权益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计算。上述公式涉及的各项目数额以2OO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为基准。
    
    第五条 专项借款期限最长8年,还本宽限期4年,第5年开始逐年等额还本。
    
    第六条 专项借款按年利率0.945%计息,按季结息。
    
    第七条 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列报实际资产损失,计算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经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省级局)和省级联社。
    
    第八条 省级联社统计汇总、审核辖区内各县(市)联社上报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后,据此提出全辖区专项借款额度和期限的书面申请,一并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银监会省级局,并报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对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依据辖区内信用社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提出安排专项借款额度和期限的建议,在商请省级*同意后,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应对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进行评估,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应要求省级*落实专项借款统借统还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审查批准后,人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专项再贷款协议;国家开发银行就专项借款由省级*统借统还的保障条款,与省级*签订专项借款协议。
    
    第十二条 专项借款的发放进度应与省级*制定的辖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程挂钩,分批签订合同,分批发放。
    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包括信用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以及分年达到的目标和拟采取的措施。该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人民银行按核定额度的50%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专项再贷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联社签订专项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第一批专项借款。
    改革试点期间,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省级*、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组成信用社改革试点省级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级协调小组),以省为单位考核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度。与20O2年12月末相比,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资本净额=资本总额-扣减项。扣减项包括:
    1、在其他银行资本中的投资;
    2、已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3、已对工商企业的参股投资;
    4、已对非自用不动产的投资;
    5、呆账损失尚未冲减部分)增加50%时,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及时提出继续发放专项借款的建议,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按核定额度的3O%,签订相关再贷款合同和专项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当全省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不低于零时,分别按前述程序安排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
    
    第十三条 分批发放专项借款的考核程序。
    (一)专项借款的申请。省级联社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测算,与2002年12月末相比,认为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增加 50%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按核定额度的30%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1、专项借款申请书,其中应包括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度;
    2、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
    3、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的20O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
    4、省级协调小组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二)专项借款的审查。省级协调小组应对省级联社提交的专项借款申请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对部分县(市)信用社的改革试点进展和增资扩股情况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联合行文提出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的建议,与省级联社的专项借款申请书和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一并报送人民银行。
    (三)专项借款的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和改革效果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即按核定额度的30%安排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
    按以上考核程序,省级联社经测算,认为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不低于零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的申请,经省级协调小组审查和人民银行组织考核并批准后,即安排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对专项再贷款和专项借款实行专户管理。国家开发银行及其有关省级分行、省级联社及其县(市)联社,应分别在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设立专用账户,单独用于记载。核算专项资金的借人、拨付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将专项再贷款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到其省级分行;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及时将专项借款资金贷给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应同时将专项借款资金转人其在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设立的专用账户。经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审核后,省级联社应将专项借款资金及时分解、转人到有关县(市)联社。
    
    第十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其省级分行应按专项借款协议和专项借款合同约定,督促省级*和省级联社按期偿还专项借款本息。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按照政策性金融业务保本微利的原则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专项再贷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省级协调小组应对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特别是专项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落实不力、未能达到预定目标或故意拖欠专项借款本息的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省级协调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调离、通报批评、免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予采纳;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由司祛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受托管理专项借款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