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为钱学森举行国葬,下半旗致哀!

时间:2021-02-28 12:37:35

 

  《从钱学森去世谈制定<国葬法>的意义》全文如下:

  2009年10月31日8时6分,钱学森先生在北京逝世,享年98岁。荣膺过两弹一星功勋奖章殊荣的钱学森,1950年代经过几番波折回国后,在中国的火箭和导弹技术、航空航天等领域作出了跨越式的贡献,被世人尊称为中国“导弹之父”。中国科协将国际编号为3763号的小行星命名为“钱学森星”。钱老是一位对新中国的科学事业和和平发展事业有过大功劳的科学家。他的逝世,无疑是中国人民和中国*的巨大损失。钱老对我们国家和民族所做出的突出贡献,无论从哪个角度都符合“国葬”的标准,应当通过举行“国葬”来表达我们对这位世纪老人由衷的敬意。

  但是,我国目前因为缺少《国葬法》,要为钱老举行国葬,目前可以参考的是《*国旗法》的相关规定。《*国旗法》第14条规定: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一)*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军事委员会主席;(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三)对*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钱学森应当属于“对*做出杰出贡献的人”,符合“下半旗志哀”的法定条件。当然,为钱老的逝世下半旗志哀,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论”,或者是带有“民间性质”的“建议”,如果要真正地付诸行动,还有待于制度上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一部《国葬法》,对于那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人”,依法予以“国葬”。

  其实,在中国的历史上,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和民国*统治时期,是存在过《国葬法》的。

  1916年12月18日,民国国会通过了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国葬法》。该法共8条,对于享受国葬者的资格、国葬的经费、仪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国葬法》通过后,为了表彰黄兴和蔡锷对创建民国的卓越贡献,时任民国大总统黎元洪于1916年12月22日下令国葬黄兴和蔡锷。1917年4月12日和15日,蔡锷、黄兴以国葬礼先后安葬于湖南长沙岳麓山。

  1925年3月14日民国国会非常会议决议为中华民国的缔造者孙中山先生举行国葬。1929年6月1日南京国民*举行“奉安大典”,将孙中山国葬于南京中山陵。

  1930年9月,南京国民*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二部《国葬法》,该法共12条,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有特殊勋劳或伟大贡献,足以增进国家地位民族光荣或人类福利者,身故后得依本法之规定,举行国葬。根据此《国葬法》先后有廖仲恺、蔡元培、张自忠、佟麟阁等30位民国杰出人士获得了国葬待遇。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一直没有制定《国葬法》,所以,到底符合什么样条件可以“国葬”,在制度上并没有明文依据。但是,*主要*去世,仍然采用了“下半旗志哀”等国葬形式。例如,1981年5月29日20时18分,宋庆龄在在其北京寓所病逝,享年88岁。20时40分,中国*电视台播出“重要新闻”。**、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发表公告,宣布为宋庆龄举行国葬。此外,作为新中国缔造者的*、朱德、*、*同志逝世时也享受了“国葬”的待遇。

  此外,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设立吊唁簿。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届时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上述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视为有关“国葬”的重要的法律文件。

  就其他形式的“国葬”来说,我国*在1999年曾经为在美国轰炸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中牺牲的光明日报常驻南斯拉夫记者许杏虎与妻子朱颖、新华社记者邵云环举行了近似于“国葬”待遇的葬礼仪式。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国葬制度来看,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国葬法》,符合国葬条件的,除了国家重要*之外,一些对国家有重要贡献或者是具有世界级影响的杰出人士也获得了“国葬”待遇。例如,2008年6月10日,享有世界声誉的吉尔吉斯斯坦作家艾特玛托夫(chingiz aitmatov,1928-2008)与世长辞,吉尔吉斯斯坦在6月14日为他举行了国葬。享誉世界的意大利男高音歌唱家帕瓦罗蒂逝世后也受到了近似国葬的待遇。

  钱学森先生逝世,无疑是*的重大损失,符合国葬的条件,而且给予其国葬待遇对于推动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鼓励科技人员为国家的科技事业做出巨大贡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国葬制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早制定《国葬法》,在总结建国60年有关国葬仪礼活动的实践基础上,全面规范国葬制度,通过依法进行国葬来深刻缅怀和深切吊唁那些为国家和民族做出了突出贡献的**以及杰出人士。

  附中华民国国葬法(1930年9月制定,1948年11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特殊勋劳或伟大贡献,足以增进国家地位民族光荣或人类福利者,身故后得依本法之规定,举行国葬。

  第2条 国葬,应经行政院会议以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过半数以上同意议决举行,由总统以命令公布之。

  第3条 国葬费用经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支给之。

  第4条 办理国葬时,应设立国葬典礼办事处,其组织通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5条 国葬仪式,由总统以命令行之。

  第6条 国葬举行之日,由总统派员致祭,全国下半旗志哀。

  第7条 内政部应会同首都所在地市*,于首都择定地点,设置国葬墓园,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8条 国葬墓园内应立祭堂,于每年民族扫墓节日由总统派员致祭。

  第9条 前条墓园及祭堂之设计、建筑、墓位及碑碣之式样,由内政部会同首都所在地市*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条 国葬墓园之管理警卫等事宜,授权首都所在地市*办理之。

  第11条 凡国葬均应葬于国葬墓园,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经行政院核准,由受国葬者之家属领费自行安葬,但仍应于国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12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莫纪宏)